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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组家庭中,继子女该不该赡养继父母?

【前言】: 

       俗话说:“百善孝为先”,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待父母应当在经济上供养,在生活上照顾,在精神上慰藉,但如果父母并非亲生而是继父母,继子女是否需要承担赡养义务呢?

 

【案情回顾】:     

       王某与前夫孙某山婚后生育二子孙某策、孙某洞。孙某山因故去世后,王某又与张某于199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份,王某去世。张某因确诊帕金森病,于2022年3月至2023年8月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且生活自理困难,张某多次向孙某策、孙某洞索要赡养费、医疗费,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遂将孙某策、孙某洞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张某主张其与王某共同生活,将二被告抚养长大,孙某策和孙某洞辩称,其从未与张某共同生活过,张某也未对其尽过抚养义务,其不应对张某承担赡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于199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孙某策时年17周岁且于1995年10月18日取得了A2正式驾驶证,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孙某策仍在上学接受教育,故能够认定张某对孙某策未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孙某洞在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时已满13周岁未到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洞主张当时已不再上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独立生活(未与张某共同居住,且本人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另孙某洞的户口与张某在一起。

       最后,法院判决孙某策无需对张某承担赡养义务;孙某洞支付张某已产生的医疗费、养老机构服务费5218元,每年支付赡养费5700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一、法律上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与亲生父母子女相同?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在重组家庭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当然地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抚养教育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不仅依附于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关系,还需要结合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的实际年龄、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经济支持程度、教育保障情况、抚养教育时间、家庭身份是否融合等情况综合判断。

 

二、同样是继子,为何二被告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如何衡量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

       继子女是否需要赡养继父母,主要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具体来说:如果继父母在继子女未成年时提供了抚养和教育,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无权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再婚时,孙某策已经年满17周岁,且自主工作、独立生活,未受张某的抚养教育,张某与孙某策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孙某策无需承担赡养义务。而孙某洞当时年龄尚小,仍依靠张某生活、学习了较长时间,故能够认定孙某洞与张某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应对张某承担部分赡养义务。
       重组家庭虽然没有与生俱来的血缘关系,但生恩重,养恩亦重,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继子女就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让老人安享晚年。
 

三、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可能承担哪法律责任?

       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构成遗弃罪: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被剥夺父母遗产的继承权:这是法律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的一种惩罚措施。

       (三)被父母起诉后,法院判决强制执行: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因此,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不仅要受到刑事处罚,还会失去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并且在民事上需要支付赡养费。这些法律规定旨在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必要的生活支持。

 

三、本案中,原告一共购买了三次减肥产品,法官为何仅支持原告第一次购买价格的十倍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行为人并非因为食用目的去购买食品或是药品的,因其购买行为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安某于第一次服用时便出现身体不适状况,安某由于第一次购买且购买数量较少,不熟悉夏某所出售产品的具体情况进而导致服用后出现身体不适,因而第一次购买符合合理的消费习惯。因此,安某第一次购买价格十倍赔偿法官予以了支持。但安某后续于短时间内继续购买了数量较大的案涉产品,且于第二次进行大量购买并服用时,身体不适状况进一步加重,在此前提下,安某于第三次继续进行大批量购买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满足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有悖于一般的生活常理,此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因而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的主体资格。故安某第二次及第三次购物款的十倍赔偿的诉求,法官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