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用减肥药出现身体不适,三次购买后起诉卖家,十倍赔偿能否如愿?
【前言】:
听信广告,购买减肥药,满心期待着瘦身蜕变,怎料该减肥药系“三无产品”,服用后身体出现不适状况,且无任何疗效。买到“三无产品”,消费者能要求十倍赔偿吗?
【案情回顾】:
安某年底结婚要拍婚纱照,因为身体肥胖,一直比较焦虑,偶然间在微信看见夏某通过朋友圈宣传可以减肥,遂向其咨询,夏某向安某推荐其所销售的减肥药。2024年5月10日安某在夏某处买了10粒减肥药,付款199元;2024年5月22日又在夏某处购买60粒,付款1194元;2024年6月13日再次在夏某处购买120粒,付款2388元。
安某称其两天服用一粒,在第一次服用该案涉产品时便出现身体不适状况,随后了解到该减肥药属于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的“三无产品”,遂对夏某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3781元并按10倍赔偿损失37810元。
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被告夏某返还原告安某龙货款3781元;赔偿原告安某龙第一次购买产品的10倍赔偿款1990元;对第二次及第三次购物款的10倍进行赔偿358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安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一、该案中,法官判令被告返还货款有何法律依据?
《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案中,安某在夏某处购买了减肥药,共计花费3781元,但是夏某出现案涉货物中并未标明生产厂家、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的违约情形。故安某请求夏某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消费者买到“三无产品”,卖家应否十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不足一千元按一千元计算,适用条件为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食品。
三、本案中,原告一共购买了三次减肥产品,法官为何仅支持原告第一次购买价格的十倍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行为人并非因为食用目的去购买食品或是药品的,因其购买行为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安某于第一次服用时便出现身体不适状况,安某由于第一次购买且购买数量较少,不熟悉夏某所出售产品的具体情况进而导致服用后出现身体不适,因而第一次购买符合合理的消费习惯。因此,安某第一次购买价格十倍赔偿法官予以了支持。但安某后续于短时间内继续购买了数量较大的案涉产品,且于第二次进行大量购买并服用时,身体不适状况进一步加重,在此前提下,安某于第三次继续进行大批量购买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满足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有悖于一般的生活常理,此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因而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的主体资格。故安某第二次及第三次购物款的十倍赔偿的诉求,法官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