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到手的二手车被查封,能否要求停止对车辆的执行?
【前言】:
男子看中了一辆二手车,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完成了交易,却在之后过户时得知车辆因卖家欠债而被第三方起诉查封。车辆没过户,车辆的所有权该归谁?男子能否顺利要回车辆呢?
【案情回顾】:
2022年3月2日,张三购买李四二手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张三向李四支付6万元车款,李四将车辆及所有手续交付张三。另查明,2023年1月,张三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
2022年5月23日,李四因欠王五货款被诉至法院,法院查封了李四名下的涉案车辆。2022年6月21日,张三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车辆被法院查封。2022年8月1日,法院判决李四归还王五货款。后张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自己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王五不得执行涉案车辆。
法庭上,张三认为自己已经付清货款,而且车辆已经交付使用,自己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只是因为疫情封控原因导致没有及时去办理过户登记。王五则辩称案涉车辆的市场价格在8万元到10万元之间,张三与李四达成的交易价格为6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存在恶意串通。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张三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王五不得执行涉案车辆。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律师说法】:
一、该案例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
该案例是由刑某与李四因债务纠纷而牵扯出的案外人张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所谓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例中,案涉车辆没有过户,谁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原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对此予以沿用。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应当予以适用,该基本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亦适用。
本案中,首先,张三与李四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张三已向李四付清全部购车款6万元,且持有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等车辆证件手续,并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这些可以证明张三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
其次,张三与李四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时间系2022年3月2日,签订合同的当天即完成付款与交付车辆。而王五起诉李四的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故张三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的时间早于王五起诉李四的时间。李四向张三交付车辆后即取得车辆所有权。王五作为一般债权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无法对抗物权。
三、案例中,刑某怀疑车辆买卖双方恶意串通,存不存在这种可能性?
王五辩称案涉车辆的市场价格在8万元到10万元之间,张三与李四达成的交易价格为6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存在恶意串通。事实上,二手车的市场交易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车辆具有不同的车况,二手车交易网站无法对案涉车辆作出精准估价,且实际成交价格与交易网站查询的价格差别不大。刑某的怀疑事实依据不足。反而张三陈述车辆交付后因疫情封控原因导致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符合客观实际。因此,该案可以排除张三与李四恶意串通损害王五利益的可能性。张三作为车辆买受人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对案涉车辆的执行,法院也因此予以了支持。
在该类案件中,要实质审查异议人是否为真实买受人并完成交付,在排除虚假诉讼合理怀疑、可以认定异议人为真实物权人的情况下,异议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