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好心帮扶成被告? 结果“紧急救助者责任豁免”!
【前言】:
老人在地铁站内乘自动扶梯摔倒,好心人帮忙搀扶,搀扶过程中两人向后摔倒,又致其他乘客受伤。结果没想到好心搀扶者也被告上法庭......
【案情回顾】:
年近七旬的秦阿婆在某地铁站内乘坐上行电梯时,因没抓住扶梯导致身体向后倾斜,头朝下、脚朝上摔倒在扶梯上,站在秦阿婆身后的张女士向后退了两、三个台阶。与此同时,魏先生正在旁边的下行扶梯上发现情况后,他立马跑来帮忙搀扶秦阿婆。搀扶的过程中,秦阿婆欲蹬脚借力起身,结果她和魏先生两人先后向后倾倒,导致后排张女士被撞倒受伤。经医院检查,张女士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
张女士起诉,要求秦阿婆承担赔偿责任,魏先生、地铁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秦阿婆称:摔倒时没碰到张女士,张女士受伤是因为她没扶扶手,或魏先生碰到造成的,和自己没关系。魏先生称:自己是出于好意,帮忙搀扶秦阿婆,没料到发生后续事情,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地铁公司称: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原告受伤无过错。
经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由秦阿婆对张女士承担赔偿责任,魏先生及地铁公司不承担责任。秦阿婆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一、该案中,法院判决魏先生不承担责任,如何解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后者对紧急救助做出规定,确定了善意救助者责任的豁免规则,鼓励善意救助伤病的高尚行为。
该案中,魏先生对于撞倒张女士的行为,确实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属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因此该案中魏先生不承担责任。
二、什么是“紧急救助者责任豁免”?
“紧急救助者责任豁免”,也被称作“好人条款”。指善意施救者出于救助他人的善意,在他人处于危难或困境中时,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即使善意救助者的救助行为不当,造成了受助人的损害,善意救助者仍可免除民事责任。
善意施救者的责任豁免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行为人为善意救助者,即具有救助他人的善意;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救助行为,在他人处于危难或困境中时,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
第三,善意救助者的救助行为不当,造成了被救助者的损害。
从立法本意来看,紧急救助制度在于用“及时性”来换取救助机会,而由于事出仓促造成的损害应当属于合理的代价。本案中,魏先生看到乘坐上行扶梯的秦阿婆摔倒后,立马从下行扶梯跑来帮忙搀扶秦阿婆,帮助秦阿婆脱离持续倒在运行扶梯上的险境,即便搀扶的过程中,两人先后向后倾倒造成第三人受伤,魏先生的行为也仍是救助他人的善意之举,应当认定其出于善意救助的目的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充分考虑魏先生主观动机和实际情况,因此,魏先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那地铁公司是否要应承担责任?
地铁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地铁公司作为管理者,已通过广播、文字提示语等多种渠道,明确提示乘客紧握扶手注意乘梯安全,且事发前涉案自动扶梯运行正常,事发后地铁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场处置,已尽到合理且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1175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站在地铁公司的角度看,张女士被撞倒受伤是因其他原因造成,应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责任,与地铁公司没有关系。
四、本案中,秦阿婆为何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秦阿婆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其承担的是因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五、事故发生时,如果张女士真如秦阿婆所说“她也未扶扶梯”,那张女士是否承担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因此,即便假设张女士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也仅仅是减轻秦阿婆所承担的侵权责任而已,而不能免除其责任。更何况,张女士向后退了两、三个台阶,已经预留出安全距离,所以张女士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