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有何效力和法律后果?
【前言】:
在日常生活中,因时机尚未成熟,甲乙双方为了将来能够订立正式合同并确定双方达成合意而作出预先约定,在法律上被称之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是当事人为了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而预先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具体表现为预定书、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谅解备忘录、谈判纪要等。那“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有何区别,它又有着怎样的法律效力呢?
【案情回顾】:
2022年6月30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购房认购书,约定李某认购房源为某某小区2号楼201,定金3万元,面积118平方米,并对客户信息、单价、总价等进行了约定。
购房认购书同时约定客户签订本协议后应于7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本协议7日内客户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不退,房源不予保留。同时由李某、某公司置业顾问、销售经理及财务人员均签字的合同签约单对房号、建筑面积、单价、房屋总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购房认购书签订当日,李某向某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2022年7月4日,李某向某公司支付4万元;2022年7月15日,李某向某公司支付5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3万元。
后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返还购房款63万元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认定某公司占有李某除定金3万元之外的购房款,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判决某公司十日内返还李某购房款60万元。
【律师说法】:
一、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有何联系?前者的法律效力怎样?
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一种特殊合同,系指当事人约定将来签订合同的合同,预约签订后,当事人负有在一定期限内缔结本约之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该规定确认了预约合同独立的合同效力。合法有效的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磋商,以促成本约合同的订立。
二、预约合同有哪些特征?
第一,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虽说预约是手段,本约是目的,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之间并不具有从属关系,预约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合同。
第二,预约合同具有合意性。预约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将其与要约等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区分。
第三,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确定性。预约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因此预约合同应当包含达到足以促使本约合同成立的条款。若预约合同造成当事人就订立本约还需进一步磋商的局面,预约合同就失去了意义。
第四,预约合同应当具有期限性。当事人间订立合同,追求的是效率优先,若预约合同中缺乏“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将对履行期限造成难以认定的困境。
三、预约合同违约,该如何追究违约方责任?
预约合同既然是作为合同的一种,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反预约合同的义务,即不能订立本约,这与违反本约义务应当还是有所差别的。因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四、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形式有哪些?
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等。继续履行,是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可以请求履行。继续履行是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最为有效且直接的保护措施。对于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首先是以当事人有约定为前提,故在适用时不存在争议。
五、该案中法院仅判决某公司退还李某房款,并没有判决继续履行,是出于怎样的考量?
《民法典》第五条同时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据此,本约合同的订立应当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应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
依据购房认购书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负有在将来的一定期限(7日)内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预约推进到本约的义务。现双方未按购房认购书的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李某明确表示不想购买涉案房屋,要求退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李某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认购书关于“签订本协议7日内客户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不退,房源不予保留”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案中法院判决某公司返还定金之外的购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