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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谁来还钱?

【前言】: 

       现实生活中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层出不穷、呈现出的纠纷诉讼案件也比比皆是。现实中,由于资质、信用、碍于情面等多种原因,经常出现“实际借款人”与借条上签名的“名义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而面对这类借贷关系,出借人该找谁偿还?

 
【案情回顾】:     

       2019年9月2日,张某、陈某甲向陈某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张某、陈某甲向陈某乙借款100万元,以两个门面房做担保,借款期限为两年。

       张某收到100万元借款后分别于2019年9月2日、9月7日,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给案外人王某。

       借款到期后,张某、陈某甲在还款3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债权,陈某乙以张某、陈某甲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陈某甲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

       最后,一审法院未支持被告主张,判决名义借款人张某、陈某甲共同承担剩余的7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偿还责任。

 

【律师说法】:

 

1、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产生纠纷时,主流观点是什么?

       类似案件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主流观点为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借款合同,名义借款人在借条上真实署名的,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除非名义借款人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并说明了名义借款人不参与借款合同履行,也不享受收益。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均参与了借款,对民间借贷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应当由他们共同偿还借款。

       具体到本案当中,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名义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独自承担。名义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2、该案例中,法官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第一,案涉借条系张某、陈某甲出具,表明借款主体为张某、陈某甲,至于所借款项用途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
       第二,张某,陈某甲在审理期间均未能证明其向陈某乙披露实际借款人为王某,陈某乙不知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第三,案涉借条只能证明张某、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陈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

 

3、名义借款人能证明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的存在的,完全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吗?

       如果名义借款人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名义借款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这还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需要考虑出借人是否是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赖发放的贷款。如果是,名义借款人仍应承担责任。至于是否需要追加实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个人认为从保护出借人的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出借人自行选择。这种情况类似于连带责任保证,名义借款人实际上是以出借人对其人格的信赖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果出借人选择不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借款仍应由名义借款人独自偿还;如果出借人要求追加实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如果实际借款人假借他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的,又该如何?

       如果实际借款人假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向出借人借款的,这是属于骗取名义借款人身份借款的行为。如果名义借款人能够主张证明并非其签字借款,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其与出借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5、名义借款人在为实际借款人借款过程中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应该如何防范?

       第一,在交易往来中,即使双方关系密切,当事人也应对借名借款秉持正当合理的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否则名义借款人要承担还款责任,一时善意导致自己利益受损。    

       第二,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如果真的要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应当审查对方还款能力,与出借人、实际用款人签订三方协议。若实际用款人拒绝签署协议,则应与其办理委托手续,并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便于出借人可以选择还款主体。    

       第三,对于出借人来说,应当及时追踪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借款去向,注意留存相关转账凭证、微信短信记录、邮件往来信息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