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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在寄养期间死亡,如何主张赔偿?

【前言】: 

       饲养宠物因为能给予饲养人特殊的陪伴和情感抚慰,因此有些宠物也被饲养人当成家庭成员一般的存在。在饲养人无法照顾宠物时,一般会选择将宠物寄养在宠物店或朋友家,但如果宠物在寄养期间死亡的,该如何主张赔偿?

 
【案情回顾】:     

       陈某患有抑郁症,于是从李某处花费1300元购买了一只毛丝鼠当宠物,并取名“珍珠”。在饲养“珍珠”的4年中,“珍珠”给陈某带来了许多快乐时光,在“珍珠”的陪伴下,陈某的病情得到好转。

       后因陈某需在外地举办婚礼,于是将“珍珠”寄养在王某的宠物店并预付了500元寄养费用。半个月后,陈某将“珍珠”接回家中。回家后,陈某怀疑接回家的毛丝鼠并非自已的“珍珠”,并经宠物医院进行X光片及手术痕迹比对,确定了接回的毛丝鼠不是“珍珠”。陈某遂向王某主张返还“珍珠”,王某表示因寄养期间将“珍珠”与另一只毛丝鼠合笼饲养,第二天发现“珍珠”已死亡,便将一只毛色相近的毛丝鼠充作“珍珠”。

       陈某向王某主张赔偿其损失,王某不予回应,陈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王某赔偿陈某财产损失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律师说法】:

 

1、宠物对于饲养人来说属于“财物”吗?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宠物没有明确立法规制,因此在实践中,哪些动物属于宠物、如何保护宠物、宠物灭失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均无统一标准或答案。就目前而言宠物在本质上属于“物”的范畴,是饲养人支付相应对价或者付出时间精力照料、与饲养人产生情感的动物,属于饲养人的个人财产。宠物与一般经济动物(如为特定经济目的而饲养的猪、牛、鸡等)并无法律上的区别。

 

2、宠物作为具备精神、情感属性的重要“财物”,遭受侵权后,如何评判损害赔偿呢?

       由于宠物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尚不能突破“物”的属性,因此有关宠物的损害赔偿还是应当以物权损害赔偿为基础,兼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限定于“人身权益”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宠物不属于人身权益,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归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宠物与饲养人的情感及精神牵连,宠物死亡后不仅仅参考了宠物生前的市场价格,还兼顾了饲养人花费在宠物身上的精力、与宠物的感情。因此,法院除判决侵权人赔偿给饲养人宠物的市场价格外,还支持了饲养人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主张。

 

3、有偿寄养期间宠物死亡,由谁负责?

       司法实践中由谁担责则存在较多争议,关键在于宠物死亡的原因,必要情况下可对宠物进行尸检以确定宠物死亡的原因。如果宠物是由于寄养机构没有尽到审慎的饲养管理义务导致死亡的,例如寄养机构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喂养环境、喂养方式等照料宠物或者寄养机构存在资质不全等情况,那么宠物死亡应归责于寄养机构,由其赔偿损失。

       但若宠物是由自身隐蔽性、突发性疾病造成的死亡,寄养机构如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及时将患病宠物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向宠物主反馈宠物的异常情况等义务,则可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反之,若存在送医不及时、对宠物主隐瞒病情的情况,则宠物的死亡也应归责于寄养机构。

 

4、如果是无偿帮忙看管,宠物在看管期间死亡的,又该由谁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无偿帮他人看管宠物的,看管人只对因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宠物伤亡进行负责,宠物主如需看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应证明无偿看管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5、实践中,法院支持有关宠物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一般有哪些方面的考量?

       第一,饲养人对宠物的金钱、精力、时间投入多,所花费的成本不止购买宠物本身所花费的金钱;

       第二,饲养人与宠物的感情深厚,饲养时间长,在饲养过程中产生了精神寄托和情感牵挂,饲养人对宠物具有依赖性、不可替代性;

       第三,侵权人对宠物造成的伤害、死亡是不可逆的,无法通过后续治疗获得康复、痊愈,无法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