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 难逃法律追责
前言:
2021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几人在长江湘鄂交界的临湘水域非法捕捞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据了解,该团伙分工明确,谭某负责协调外部关系,放哨,保证捕鱼安全,确定捕鱼的时间、水域;肖某与匡某、尹某、吴某负责准备捕鱼工具以及实施具体捕捞、招募人员、租赁房屋,尹某与肖某负责驾驶渔船、操作机器;陈某负责上船帮助放网、收网、挑拣渔获物、记账等,并将谭某等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出售;贺某负责在船上放网、收网、挑拣渔获物。
经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评估,谭某等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力捕鱼等禁用渔具渔法捕捞水产品,电力捕鱼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极大,在电流有限范围水域内,造成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119.5万元,间接损害1195.3万元,共计1314.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匡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判处谭某、匡某、尹某等10名被告人二年八个月到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所造成的渔业生态修复补偿费131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艳平 律师
执业范围和经验: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商债催收、侵权纠纷、交通事故、金融借款、房屋买卖等民商事纠纷。擅长通过调解达到案结事了。擅长金融领域催收业务,执业以来,为金融银行顾问单位催回逾期贷款现金上千万、以物抵债金额近亿元。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
2、针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有哪些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单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禁渔期的具体划定根据目的不同而不同,所以各地禁渔期也有所不同。
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
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采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水产资源。
故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