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
【前言】:
侵犯“商业秘密”不仅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用人单位会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不能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去从业,也不能自营上述业务,这就是“竞业限制”。
李某是甲有限公司联通事业部下辖电商部门的销售经理,系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2014年6月30日,甲公司与李某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保证未经甲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在甲公司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参与经营或与甲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任何业务;李某承诺不从事第二职业、不在竞争性单位或与甲公司有直接经济往来的其他经济组织和社团内接受或取得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李某不得利用在甲公司的职务以任何不正当手段为自己谋取私利。如李某出现了上述行为,甲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下述两种方式中的较高金额为准:(1)甲公司已经支付给李某(在甲公司任职期间)工资和其他费用总额的50%;(2)人民币30万元。
2017年3月,甲公司在内审过程中,发现其下游外包公司乙公司的合作商丙公司系甲公司离职人员主导设立,而李某等人参与了投资,故约谈李某等人。约谈中李某自述其受离职老领导邀请,先后投资丙公司十多万元,丙公司向其支付过分红及过节费。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赔偿甲公司20万元。
【律师说法】:
胡礼林 律师
1、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服务期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案例中关于劳动者违反非竞业限制义务需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法院之所以判决李某赔偿甲公司的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离职前,甲公司与丙公司从未发生过客户重叠、竞争同一商业机会、提供同类产品的实例情形。
其次,李某的确违反与甲公司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未恪守劳动者的忠实义务,亦违背诚信原则,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为彻底解决双方矛盾,法院认定李某应当给予甲公司一定的赔偿。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规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是与公司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二是制定相应的人员管理制度;
三是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4、法律是如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部分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竞业限制协议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必然会影响劳动者的生活。为平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劳动者的就业权,不能任由竞业限制协议无限制的、任意的约定竞业范围,应将择业权的限制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撰的《劳动合同法释义》载明“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为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的《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读与案例》亦载明:“竞业限制的业务范围限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类似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