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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好意同乘”规则

【前言】:

       日常生活中,搭乘顺风车的行为常常发生,例如邻居间免费搭乘、同事间无偿同乘、亲属间固定同乘。搭乘顺风车都是出于好意,但搭顺风车在行驶途中一旦发生车祸导致乘车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损失应该由谁来买单呢?

 
【案情回顾】:     

       黄某某与好友徐某焜等6人相约结伴出游。2020年6月28日上午,黄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机动车)免费搭乘徐某焜、沈某某等6人行驶至某南北向道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6名搭乘人受伤,其中徐某焜、沈某某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徐某焜、沈某某等6人无责。受害人徐某焜已离异,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徐某锋系受害人徐某焜的独生子。

       徐某锋起诉称:黄某某、杨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徐某焜死亡,给受害人家庭造成了巨大物质损失及精神创伤,平安公司在事发时承保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4.8万余元,并要求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黄某某、杨某某承担。

       法院认为,黄某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基于善意互助无偿搭乘徐某焜等人共同出游,系好意同乘行为。综合黄某某的过错程度、赔偿总金额,按照社会良俗及公平观念,本案中酌情减轻黄某某5万元的赔偿责任,黄某某应赔偿徐某锋损失共计53万余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说法】:

李 丽  律师   

            

        执业范围和经验: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公司法务、破产重整与清算等领域的法律服务。
       个人简介:2011年从事律师执业,大学本科 ,学士学位。先后在公司法务部、诉讼部岗位工作,具有较强的实务操作经验。2017年加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郴州市律协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女律师委员会委员,郴州市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现为团队律师。
 

1、什么是“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即不以有偿运输乘客为目的的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无偿邀请第三人乘车或第三人无偿请求乘车并得到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的同意而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即我们俗话说的不给钱搭便车。

       “好意同乘”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无偿性。驾驶人一方作为施惠者,不直接或间接追求经济利益,为搭乘人提供便利。二是利他性。是指给予他人方便和利益不求回报,是为别人获得方便与利益,尊重他人利益的行为。三是非拘束性。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具有更多的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无法律的强制要求。

 

2、好意同乘可以减轻机动车司机的责任吗?

       可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3、好意同乘有哪些归责原则?

       首先,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好意同乘作为情谊行为并不能当然排除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会打击施惠者好心搭载的积极性,同时能够使其在驾驶过程中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同乘人的利益。

       其次,好意同乘构成减责事由。如果由于施惠者存在过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基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再次,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虽然驾驶机动车具有一定的风险,但这种风险是能够被控制的,驾驶者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搭乘人,不能因为无偿搭载而随意置他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

 

4、好意同乘责任承担规则是否适用于营运机动车?

       营运性车辆搭载乘客,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按照客运合同的目的,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乘客既可以依照客运合同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照侵权行为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一般性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需要。因此,好意同乘不适用于营运机动车。

       但是,出租汽车在上班前或者下班后等非营运的时间,免费搭乘邻居、朋友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包括“处于非营运状态的营运机动车”这一情形。

 

5、客运合同中,搭乘符合免票条件的乘客,是否构成好意同乘?

       实践中存在看似无偿实际有偿的好意同乘行为,这种行为应从无偿性的角度予以排除。

       一、客运合同中依法免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免费搭乘的乘客,并非好意同乘者,其仍属于客运合同的乘客;

       二、以其他有偿行为为目的的免费搭乘也非好意同乘,例如商家免费接送顾客前来购物,开发商免费接送顾客看房的行为; 

       三、当免费乘坐车辆是附条件的,该包含隐藏对价的乘车行为,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例如免费搭乘对方的车辆但条件是为对方的孩子免费辅导功课,不再具有无偿性的特征。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看似有偿,实则无偿的搭乘行为。例如搭乘者向供乘者提供一定小额费用以分担过路费、汽油费等。其行为目的并非为支付对价,且搭乘人支付的小额费用只是好意分担了部分运行成本,不足以补偿供乘者的正常运输费用,供乘者并不因此获益,因此,该种行为构成好意同乘。

 

6、什么情况下,好意同乘却不能减轻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存在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比如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有不得驾驶车辆情况的违法驾驶人免费搭乘他人,即属于严重过错,此种情况下不能减轻驾驶人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