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发生“二次碰撞”该如何追责?
【前言】:
现实生活中,因驾驶人交通违法导致的事故层出不穷,引发的赔偿事宜纷争也屡见不鲜,因此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的认定成为了界定赔偿义务的重要依据,但如果发生“二次碰撞”又无法查实受害人受害致死原因的,受害者一方的权益该如何保障呢?
2021年5月12日,张某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后方顺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击倒地,肇事者身份信息不详,肇事后驾车逃逸,张某伤亡情况不明。约20秒后,驾驶货车的李某未发现倒地的张某,驾驶该货车又从张某身上碾压过去,张某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摩托车车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天,某市立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载明张某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公安部门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但由于何次事故致死无法确定。因第一次事故中的肇事者未找到,事发后受害人张某的家属将李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保险公司答辩称李某在碾压受害人之前,受害人已经倒地,当时张某处于何种状态无法查明,故应扣除摩托车驾驶人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再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未按规定在车道内安全行驶且疏于观察,驾驶货车碾压倒地的张某,在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实张某已经死亡的前提下,李某驾车碾压张某的行为及摩托车逃逸驾驶员撞倒张某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最后法院判决货车驾驶司机李某与逃逸的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欧阳凌云 律师
1、该起特殊交通事故,应该如何定性?
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中典型的“二次碰撞”情形,从连贯性上来看,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虽有先后,但两被告事前无共同意思联络,只有行为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属于同一起混合责任事故,系主观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货车司机李某与逃逸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没有排除被害人是摩托车驾驶员碰撞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也没有排除被害人是因李某的货车碾压而致死的可能性,两个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都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即达到了“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认定摩托车驾驶员和货车驾驶员司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有充分理由的。
4、案例中,由两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摩托车驾驶员逃逸,家属该如何先主张权益?
法律规定多名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与逃逸的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承担死者的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与案涉摩托车逃逸驾驶员的责任分担,相关权利人可以在摩托车逃逸驾驶员确定后另行向其追偿。
5、如果被害人家属为主张权益诉至法院,可以哪些当事人为被告主体?
可以货车驾驶员司机李某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同时,如果在案涉摩托车驾驶员被查实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其作为诉讼被告主体。
因张某的货车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或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无法确定案涉摩托车车主是否投有交强险,根据诉讼请求,可以由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