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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前言】: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有合作意向的双方会签订合同,以此来约束双方的行为,合同内容是经过双方协商之后签订的。一般履约方在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时享有合同解除权,那么,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吗?什么情况下违约方能享有合同解除权?

 

【案情回顾】:     

        2021年4月15日,张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某小区的营业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6年4月15日,租金前三年每年28万元,后两年每年30万元,租金每年交付一次,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次年租金于第一年结束前30日交付,以此类推。并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履行期间不得中途违约,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直至合同期满。

       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第一年的租金,但未支付2022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5日第二年的租金。同时,王某于2022年5月搬出案涉房屋,自此房屋处于空置状态。

       2022年8月8日,张某委托律师向王某发律师函,要求王某缴纳2022年度的租金。2022年9月2日,王某委托律师向张某发律师函,称王某在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张某未同意,遂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张某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如解除合同要求王某赔偿其解除合同后至房屋重新租赁出去期间六个月的租金损失,且不退还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王某与张某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律师说法】:

 

一、如何理解合同解除权?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只有在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时,守约一方当事人方可依法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规定了三种解除的方式,即第562条第一款规定的协议解除、第562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和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适用范围,该条文规定的法定解除系对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保障,即守约方可以在违约方违约时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方式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什么情况下违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合同僵局”问题。“合同僵局”是指合同因各方面的原因已不能继续履行或者不适合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希望解除合同,但守约方却怠于行使解除权的情况。

       如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又同时具备“主观上非恶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其显失公平”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这三项条件的情况下,违约方可通过诉讼或仲裁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生效之日即为合同终止之日。

 

三、法律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如何规定的?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四、《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如何理解?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将会违法;而“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规则产生的不能履行,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一是指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如违约方主给付义务为提供劳务,如果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则有人身强制意味,故不适用强制履行;二履行费用过高,即指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以实现守约方利益,但是债务人履约的成本远远大于其获得的履行利益,继续履行将导致违约方利益严重受损,双方合同利益总和严重低于正常合同预期,失去了经济上的合理性。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尽早结束债务人责任承担方式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债权人并不积极行使履行请求权,而是等待一段很长的时间后再主张强制履行,对于债务人并不公平,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

 

五、案例中,属于以上哪种可以请求终止合同的情形?

       本案中,符合《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系违约方。王某曾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张某要求解除合同,但张某未予同意,案涉租赁房屋已自2022年5月起空置至今,双方形成“合同僵局”,致使不能实现王某租赁房屋的目的,且王某因经营状况无力继续租赁房屋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若继续履行合同将进一步加大王某的经济损失,对其显失公平,且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使用,导致“合同僵局”的持续。在此情形之下,即使张某拒绝解除合同,法院为避免陷入“合同僵局”,支持了王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