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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责任?

【前言】: 

       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在公司面临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可能就需要进行减资等一系列的操作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那么,如果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吗?

 
【案情回顾】:     

        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商业合作始于2019年。甲公司共有四位股东,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决定于2020年5月5日,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000万元减至100万元,减资事宜并未通知乙公司。

       乙公司作为债权人,事后将甲公司四名股东告上法庭。认为甲公司于2020年作出减资决议之时,应当知晓原告乙公司系其债权人,在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存续期间,甲公司未直接通知原告减资事由,未经法定程序,非法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四名被告对于甲公司在各自减少的225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乙公司已生效判决书中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乙公司的诉求,判决甲公司四名股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减资的225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1、甲公司的减资行为有法律效力吗?

       公司具有减资的权利,减资行为自公司决议作出时生效,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加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也未将“债权人的同意”作为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因此,通常情况下,即便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应轻易从整体上否定公司减资的效力,特别是对于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减资行为。

 

2、瑕疵减资什么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不否定瑕疵减资整体效力的基础上,从平衡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瑕疵减资只对提出异议的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3、乙公司胜诉的依据是什么?

       对原告乙公司而言,其系甲公司减资程序中的法定通知对象,由于甲公司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其作为债权人失去了要求甲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可能,势必严重影响其实现债权。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瑕疵减资受到不法侵害,公司法第177条第二款的法律效果体现为,原告对甲公司减资的异议具有对抗效力,即可以在个案中否定公司减资的法律效力,以恢复公司减资前的偿债基础。因此,即便甲公司已经完成了减资程序,但对原告而言,其所信赖的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减资后的100万元,仍系减资前的1000万元。

 

4、该案中,瑕疵减资是否应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

       对于瑕疵减资情形下的公司和股东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往往会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股东在瑕疵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依据在于,既然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减资,等同于不当取回了公司财产,造成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要求股东在瑕疵减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要求股东将其造成的公司损失填平。

 

5、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是否继续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

       一个完整的“抽逃出资”的判断标准集中于程序违法、实际出资和损害公司利益三个方面。认缴制实施后,股东具有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也应当尊重这一期限利益,通常不能因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对于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除非法定情形,股东不负有立即出资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股东对于认缴部分的减资,即便存在程序瑕疵,因该认缴部分尚未作为公司资产,不会损害公司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