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 | 肖某和邓某康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否还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
【前言】:
2月15日,郴州市2例(肖某、邓某康)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们就此谈谈疫情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如何区分适用。
【律师说法】:
罗晓伟 律师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意见》同时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对比上述规定,不难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和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已经被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或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有上述行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即满足以下条件才构成此罪:
1、犯罪主体必须是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
2、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主观上明知;
3、客观上有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行为;
4、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满足上述4个条件,对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只要有导致新冠病毒传播风险,不必实际传播致人感染就可构罪;而对于已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的,还必须满足第5个条件,即已经造成新冠病毒实际传播致感染的才构成此罪。
本案中,肖某及邓某康属于事后确诊,而非事前经过医疗机构确诊,对其在主观上“明知”的判断依据不足,故不能以故意犯罪来追究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
不可否认,肖某和邓某康显然违反了防疫防控措施的相关政策规定,他们的行为活动在郴州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肖某和邓某康是否属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
首先,因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在新冠病毒被实际传播导致他人确诊感染的情况下才构罪,若没有人被确定感染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传播的则不构成此罪。
其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两者相同之处都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行为主体和行为方式,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主要是针对确诊或疑似病人在明知或具有主观过失情况下不执行隔离措施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形,而对于不执行其他防控措施的则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且不限于确诊或疑似病人。
最后,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危害公共卫生,实际上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于一般的违反防控措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这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
【星河小提示】:
福兮,祸之所伏;祸兮,福之所倚。肖某和邓某康躲避了防疫防控措施,逃避不了法律最终的制裁。在此,星河律所也提醒大家:疫情防控,不仅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更是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