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子在停车场不翼而飞,我该找谁索赔?
发布时间:2022-05-11浏览次数:577

【前言】:

      随着我国私家车保有量连年攀升,因停车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而立法未予明确普通停车场车辆停放法律关系的性质,当发生停放车辆损害赔偿纠纷时,各地法院判法不一,特别是对停放车辆因权利瑕疵被第三方拖走时停车场的责任问题,司法实践更是见仁见智。

 

【案情回顾】:

       李某驾驶一车辆前往高铁站,并将该车停放在甲公司进行收费管理的南停车场。当天下午,李某前往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经向停车场管理人员了解情况,得知当时有人称自己是该车车主,并称车辆电瓶没电了,要叫拖车将该车拖走,停车场管理人员未予核实即准其拖车离开,之后下落不明。李某报警后公安查实,涉案车辆在乙公司处,因车主与该公司存在债务纠纷,乙公司不予返还。李某认为,其与甲公司之间系车辆保管关系,甲公司保管不善导致涉案车辆丢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某诉至法院后请求判令甲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0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为:一、甲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车辆损失15万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甲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结果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与甲公司未就案涉车辆达成保管合意,保管合同不成立。综上所述,李某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


胡礼林  律师

     

     
       执业范围和经验:破产清算、企业并购、合同审查、非诉讼服务。
       个人简介:2019年进入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曾在银行等多个行业工作,具有较强的实务操作经验,擅长处理破产清算业务及公司法律事务案件。自执业以来,参与了多种类型的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

 

1、停车场车辆损害赔偿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有哪些?

       《民法典》颁布后,车辆停放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有三种:

       一是约定保管之债。停车人与停车场约定成立车辆保管合同,保管期间车辆毁损、灭失的,有过错的停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法定保管之债。《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在约定保管基础上增设了法定保管制度:“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三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之债。停车场对停放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2、本案中单纯的车辆停放关系能否成立法定保管之债?

       从实现制度价值的层面来看,实践中停车场与他人勾通损毁车辆的情况较少,车辆停放亦不似购物、就餐等可通过为消费者提供保管服务刺激主要消费、带来巨大附加收益,将其纳入调整范围无助于扩大实现法定保管制度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因此,在单纯的车辆停放场景中,保管合同的成立仍应以双方达成车辆保管合意为要件。

 

3、如何判断停车场是否享有对车辆驶离的实际控制权?

       《民法典》第890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寄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保管实践中更常见的做法是保管人向寄存人发放保管凭证,以此表征保管物占有转移之事实,具体到车辆停放场景中,若停车场向停车人发放记载有车牌号、停车人身份信息等的凭证,并规定车辆驶离停车场时须出示该凭证,经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方可离开的,亦可认定停车场可实际控制车辆进出,进而认定车辆已交付。依照上述标准,单纯的车辆停放不足以构成交付。以本案为例,案涉停车场的管理模式是车主自由进场停车,机器智能识别车牌号并计算停车费,车主支付停车费即可将车驶出,车辆驶离完全依赖车主的个人意志,停车场不具有控制力,不能认定车辆已交付。

 

4、保管物民事权利灭失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保管期间,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而言,保管物灭失系指保管物的物理消亡,少有人论及权利灭失,那么“保管物灭失”是否包含权利灭失情形呢?物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其物理存在本身,更集中体现其具有的使用价值之上,民事主体获取物,根本目的在于获取物的使用价值并为己所用,若失去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则即使该物物理形态完好,对权利人而言,亦因失去使用价值而与物理灭失无异。

 

5、以本案为例,李某是否可以权利灭失为由请求甲公司承担保管不善之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报警后查实,涉案车辆在乙公司处。由此可知,李某要求甲公司承担保管责任时已知侵权人的身份信息,应当先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其能通过而未通过诉讼手段主张权利,不能认定权利已灭失,因涉案车辆亦未物理灭失,故即使李某和甲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甲公司亦无须向李某承担保管物灭失之损害赔偿责任。

 

【星河小提示】:
      《民法典》将“经营场所”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停车场是经营场所,付费停车亦是服务消费的一种,要求停车场对停车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于法有据,未尽谨慎保护义务导致停车人受到损害的,停车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停车人可待权利确定灭失后,以停车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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